(2010)杭临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唐某以归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房子出售后于2010年1月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唐某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算至2010年9月5日,此后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已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按时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应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此款限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某应支付原告潘某某借款逾期还款利息3555.12元(计算至2010年9月29日,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4.05‰计算);此款限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84元,被告唐某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