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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康克服饰辅料厂与江苏东晟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91号原告:嘉善康克服饰辅料厂。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许建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光炤。被告:江苏东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敬东。原告嘉善康克服饰辅料厂与被告江苏东晟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闵芳呈、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以书面订单形式向原告定作各类服装辅料。订单根据打样品情况,约定了定作物的详细情况及其他相关事项。订单约定付款期限为交货后一个月,并约定由违约方负责赔偿一切损失。收到订单后,原告都按照约定,及时通过托运等方式送交了货物,并且根据订单约定,给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要求付款。被告收到发票后签字确认。到2009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定作的各种辅料价值101808.58元,但被告一直违约,没有按照订单约定支付过一次定作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提出以提供闲置设备来抵充定作费,对此,原告不能接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定作费,被告以闲置设备抵充货款不符合订单约定,也不能实现原告的预期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物货款101808.58元,和按年6.4%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暂计算到2010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656.17元,并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订单合同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服装辅料的事实及相关约定;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定作物,并开具了发票及被告结欠原告定作物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号码为:10638152、10638153、03540696的有关认证抵扣情况向江苏省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征管科调查,该局出具情况说明,上述3份发票在该局信息库中有抵扣信息。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能够完整地反映原、被告双方各自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过程,以及被告尚欠定作物货款的金额,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照约定完成定作物交付被告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要求与被告结算而未果,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物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交付货物的时间,故对违约金的计算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康克服饰辅料厂定作物货款101808.58元;二、被告江苏东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康克服饰辅料厂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0年3月27日起,以本金101808.58元按照国家金融机关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69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229元,由被告江苏东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