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关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关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关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戴某某到关某某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三阳某速摩托车一辆,计货款6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购车款至迟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但戴某某逾期未付,经关某某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戴某某支付摩托车货款42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始至还清日止按每月3%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关某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戴某某支付尚欠货款42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戴某某向关某某购买摩托车,后支付2000元,现尚欠货款42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关某某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戴某某到关某某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三阳某速摩托车一辆,计货款6200元。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购车款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后于2009年7月17日支付2000元,余款4200元经关某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戴某某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作调整。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某货款42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凌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