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杨某某经被告吴某某担保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陈某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和其当庭陈某所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及与被告吴某某的保证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该借条当时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张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合法。被告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应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长 崔 明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