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运输管理所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运输管理所,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682号原告:长兴县××运输管理所。×城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长兴县××运输管理所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毅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县××运输管理所诉称,2006年4月15日,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地处光辉路39、41、43、45、47、49号的营业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自2006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租金为每年13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下期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于2006年4月12日、2006年12月12日、2007年8月8日共计支付租金195000元,自2007年10月15日起一直拖欠租金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欠租金的一半,余款于2010年7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腾空房屋返还原告,并支付租金390000元(2007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长兴县××运输管理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其房屋的事实;2、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三份,证明被告房租交至2007年10月15日,之后的租金一直拖欠至今;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将拖欠的租金分两次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4、长兴振源大酒店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店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15日,原告长兴县××运输管理所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光辉路39、41、43、45、47、49号营业房,用于经营长兴振源大酒店,租期五年,自2006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130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后半年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12日、2006年12月12日、2007年8月8日支付三期租金共计195000元。2007年10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相应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2010年6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拖欠的租金于2010年6月30前支付一半,2010年7月15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依约支付相应租金,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承租原告所有房屋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照其承诺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兴县××运输管理所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10月15日终止履行;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长兴县××运输管理所租金3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腾空光辉路39、41、43、45、47、49号营业房返还原告长兴县××运输管理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长兴县××运输管理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毅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