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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银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银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翟某,男,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银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X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X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华X公司与银X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TCG090300X号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银X科技公司向华X公司购买仪器设备,价款总计380000元。银X科技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向华X公司预付货款的50%,其余货款190000元在货到验收合格30天内支付给华X公司。若银X科技公司收到货物后15天内将货物拿到当地计量局通不过计量,银X科技公司可退换货物。2009年3月19日,华X公司依约向银X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华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银X科技公司支付华X公司货款190000元;2、自2009年6月4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银X科技公司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向华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银X科技公司承担诉讼所发生的受理费、处理费及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X公司与银X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X公司已按约定向银X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银X科技公司未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拿到当地计量局计量,按照《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视为华X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银X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华X公司剩余货款190000元。由于华X公司、银X科技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银X科技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华X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自银X科技公司收货日(2009年3月19日)后第4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由于诉讼中华X公司主张自2009年6月4日,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银X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X公司货款190000元;二、银X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X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华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银X科技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银X科技公司承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银X科技公司将应负担数额2092元付至以下帐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XX银行深圳分行,帐号:0300103030XXXX;华X公司已预交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银X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解除银X科技公司与华X公司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事实和理由:华X公司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以旧货冒充新货,以次充好向银X科技公司销售设备,因此要求撤销合同。银X科技公司为提高公司的生产能力,向华X公司订购网络分析仪HP8573C+HP8504A两套,原产地美国。噪声测试仪N8973A+HP346A两套,原产地美国。华X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交货,银X科技公司按合同要求支付了50%的货款后,华X公司迟迟未能提交此四套设备原厂的质保单和海关报关单,银X科技公司在验收时发现此四套设备都是陈旧的二手设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立即向华X公司提出退货,但华X公司却向法院起诉,请求付全款,一审法院竟然不顾客观事实,无理保护其利益,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以银X科技公司不服,特提出上诉。银X科技公司是一家大型的高新技术企业,视产品质量为生命,华X公司竟然向银X科技公司提供以旧货冒充新设备,造成银X科技公司产品出现严重问题,由此产生了重大经济损失。特要求法院撤销购销合同,并进一步保留追究华X公司因欺诈行为给银X科技公司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华X公司答辩称:一、银X科技公司上诉称华X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旧货冒充新货,纯属捏造,其在恶意拖延付款时间,真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是银X科技公司。首先,对于双方买卖设备属二手设备,银X科技公司是明知的。华X公司主要从事于电子测试仪、仪器仪表等新旧设备的租赁及买卖业务。银X科技公司当初向华X公司要求采购四套设备时,特意要求旧设备,因为该些旧设备在功能上足以满足正常需要,而价格却要低廉许多,如华X公司卖给银X科技公司的型号为N8973A+HP346A噪声测试仪,新设备的价格为30余万元,而银X科技公司采购的价格为14.5万元。可见,非华X公司以旧货冒充新货,而是银X科技公司所采购的本就是旧货。其次,对于所售设备的质量要求,双方在合同第6条中已有明确约定,华X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华X公司)保证所售产品能通过国家计量认可单位计量通过,如甲方收到货后15天内拿到当地计量局计量不通过,可由甲方决定退换货”。而银X科技公司未在收到货物后15天内拿到当地计量局计量,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认定华X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正确。另外,对于所交设备为旧设备,因银X科技公司明知,其从未提出过异议,甚至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银X科技公司就此亦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银X科技公司突然以此理由提起上诉,纯属恶意拖延付款时间。而对于银X科技公司诉称的所谓在发现设备为旧设备后要求退货事宜,纯属子虚乌有。相反,华X公司是在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才被迫诉诸法院的。最后补充一点,银X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毅然否认曾收到设备,只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才不得不承认收到货物,如今其又以收到的设备为旧设备为由而提起上诉,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综上所述,华X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之间质量的约定,未有以旧货冒充新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相反,银X科技公司明知自身所采购的设备为旧设备,其是在恶意编造理由拖延付款时间。二、对于银X科技公司上诉所要求的解除购销合同,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提出该项请求也应在一审庭审前提出,违反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理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银X科技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在收到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前提下拒不付款,且寻找各种理由及途径拖延付款时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银X科技公司的请求,并尽快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之事实准确,本院确认原判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各自承诺,切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上诉人银X科技公司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华X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银X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华X公司以旧货冒充新货,不符合约定。本院认为,银X科技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如银X科技公司收到货物后15天内将货物拿到当地计量局通不过计量,银X科技公司可退换货物。银X科技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在15天内拿到当地计量局计量,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华X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其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没有关于设备新旧情况的约定,银X科技公司自收到货物之日起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也无证据证明曾以书面提出过异议。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X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之交货义务,而银X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X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银X科技公司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其关于华X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关于银X科技公司应向华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4元由上诉人银X科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远家(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