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239号原告:史某某。被告:励某某。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讼。被告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史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起,被告因做水产生意,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在借款后出具了借条,期间被告也归还过部分借款,但至今尚有104000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被告励某某出具的借条6份,用以证明被告励某某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2009年2月11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4月12日又借款13000元,同年9月6日又借款11000元,同年11月1日又借款15000元,同月10日再借款45000元,共计借款104000元的事实。被告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这些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应视为被���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原件,且无瑕疵,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励某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某某返还原告史某某借款104000元,限被告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