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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徐某、罗与罗某某、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徐某、罗,罗某某,徐某,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游县××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苏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徐某。被告:罗某。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某某、徐某、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以借新还旧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10日归还,月利率为12.45‰计付利息,由被告徐某、罗某夫妻俩提供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罗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徐某、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罗某某、徐某、罗某均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龙游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罗某某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徐某、罗某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罗某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罗某某、徐某、罗某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罗某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徐某、罗某为借款提供还款担保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罗某某、徐某、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7月30日被告罗某某以借新还旧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48000元,拟由被告徐某、罗某提供还款保证。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罗某某支付借款48000元,月利率为12.45‰,由被告徐某、罗某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徐某、罗某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某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罗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某、罗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徐某、罗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2.45‰计付),息随本清,被告徐某、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军审判员  陈荣林审判员  郑锡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之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