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缪小江与徐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小江,徐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975号原告:缪小江。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被告:徐靓。原告缪小江为与被告徐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小江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小江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23日归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直至起诉日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缪小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收到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缪小江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徐靓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24日,被告徐靓以投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08年6月23日归还,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缪小江与被告徐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31%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徐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缪小江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徐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缪小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5.31%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徐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燕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