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余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余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郑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贤云担任审 判 长 , 和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章真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两被告因工程某某周转紧张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收,并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6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5184元。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余某某、邵某某向某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某某、邵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邵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依约定的数额、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告郑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余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向某告郑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5184元(按年利率19.44%计算,自2009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一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余某某、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贤云人民陪审员章海潮人民陪审员章真忠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田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