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左某在本市下城区武林路20号爱情故事形象设计公司二楼烫染工作区,趁无人之际,窃得放在工作台上的昭阳E290型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3611元),得手后逃离现场。2010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左某在本市拱墅区祥符镇花园岗村丁家埭23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并提交相应证据,指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熊某的证言、110接警单、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光盘1张及截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左某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赃物未追回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左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麟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