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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团××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丰××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团××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1-9),住所地:浙江省××镇中秋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陈某某。被告:浙江省××团××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室。代表人:郑某。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为与被告浙江省××团××司(以下简称一××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丰××起诉称:2008年12月29日,宏丰××与一××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某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宏丰××承建一××司的杭州三花某技有限公司1#制造车间,合同造价总计为1050000元。后因增减工程量,工程最后确定结算价为1060000元。合同签订后,宏丰××按约定按质按量全面履行了建设任务,且由一××司投入使用。按双方约定,一××司应于某某结束后支某某丰某司95%工程款,余5%质保金在一年内一次性支付。到目前为止,一××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仍欠工程款220000元。已多次催要货款,一××司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一、一××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632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时利息损失;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宏丰××向本院表示:放弃自竣工日到起诉日止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原告宏丰××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加工承揽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造价1050000元;2.凭证1份,证明工程量增加10000元;3.付款凭证1份,证明宏丰××收到部分工程款;4.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工程已如期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一××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宏丰××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9日,宏丰××与一××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某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宏丰××承建一××司的杭州三花某技有限公司1#制造车间,合同造价总计为1050000元。工程应于2009年3月底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30%备料款即315000元,承揽方钢立柱材料进场后开始安装支付总造价的20%即210000元,屋面材料进场后三天内支付30%即315000元,安装完工验收后9天内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支付15%即157500元。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不计利息。奖罚条件中约定:延误工期,每延期一天,承揽方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定作方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增减工程量,工程最后确定结算价为1060000元。合同签订后,宏丰××按约履行了建设任务。2009年8月28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一××司已支付工程款840000元,余款22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宏丰××与一××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某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宏丰××在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工程也经验收合格,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有权要求一××司支付剩余货款,宏丰××要求一××司支付货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问题,合同约定定作方未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而宏丰××按双方结欠的货款数额及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为每天46.2元,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宏丰××自愿放弃自竣工日到起诉日止利息,系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团××司支付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二、被告浙江省××团××司按第一项货款数额支付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27日起到付清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浙江省××团××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2424.5元,保全费1703元,合计4127.5元,由原告宏丰××承担100元,被告一××司承担40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