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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某在浙江省岱山县宝发水产有限公司处可领取的虾仁货款人民币123000元予以诉讼保全。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2010年4月11日起,原告分十余次将价值138000元虾仁出卖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虾仁款张某某138000元,¥拾叁万捌仟元正。2010年6月5日。王某某”,承诺过二天付清货款,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支付给原告欠款15000元,并在原欠条上写上6月15日付壹万伍仟元正,再次承诺月底还清余款。2010年7月1日后,原告打电话催讨剩余欠款,被告王某某一直敷衍拒付,后关机拒接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1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某某拖欠虾仁款123000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几笔账目有作假问题,其已向公安报案,现该案正在侦查阶段,而且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虾仁有质量问题,我现在不是不付钱,是要从厂里将钱给我后才能支付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辩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未能如约将货款交于原告,其行为应属违约。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所出具欠条系原告作假,原告提供虾仁质量有问题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23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诉讼保全费1135元,合计25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