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山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山民初字第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2月至2007年4月,其为被告王某某的普陀山“海岛之星假日酒店”实施装饰工程。工程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8000元,至今未付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8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8000元。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询问了证明人方某某,其证明周某某曾在“海岛之星假日酒店”施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2月至2007年4月,原告周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普陀山“海岛之星假日酒店”实施零星装饰工程。工程完毕后经结算,王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普陀山“海岛之星假日酒店”实施零星装饰工程,现工程已完毕,被告依法应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款及人工工资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王奇红人民陪审员 孙勤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志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