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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朱某某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理应归还上述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审 判 员  杨飞挺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