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55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丙。被告沈乙。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甲于2010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沈乙离家外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2008年初,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长兴狮峰大酒店”建造厨房,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给给付,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沈甲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沈乙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欠发工资清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长兴狮峰大酒店业主及其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沈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乙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初,被告沈乙为经营长兴狮峰大酒店,将其中的厨房建设工程交由原告沈甲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沈乙尚欠原告沈甲工程款30000元。2010年3月20日,被告沈乙出具了“欠发工资清单”,确认实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乙均未给付。双方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或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沈乙未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000元报酬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乙给付原告沈甲人民币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沈乙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明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