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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055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所需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60元(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2、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武装部职工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汤某某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160元(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显属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6%的标准予以调整,按此计算,截止2010年6月21日,逾期利息为486元。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86元,合计人民币50486元。二、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3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小平审 判 员  冯 娅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