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蔡某某、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陈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第一被告蔡某某因欠金某某案款无力偿还,其名下位于瑞安市××村××号的房屋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拍卖。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通过拍卖程序以10万元价格取得诉争房屋,并与温州市乐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年4月2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以(2008)瑞民执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09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但是,二被告竟以法院拍卖未经其本人签字认可为借口,拒绝承认原告对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并至今仍然侵占该房屋。经多次交涉,二被告仍然拒绝搬迁。综上所述,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其行为显然违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排除妨碍,腾空并搬出其侵占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村××号房屋;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蔡某某辩称:这房屋原来是女朋友的,只不过产权登记在我的名下;房屋何时被法院拍卖,我也不知道,我们也没有在拍卖书上签字,我们现在是住在自己的房子里,原告无权要求我们搬出。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拍卖成交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依法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诉争房屋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法院对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取得诉争房屋予以确认并要求有关部门给予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诉争房屋已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蔡某某、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第一被告蔡某某因欠他人案款无力偿还,其名下位于瑞安市××村××层房屋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拍卖。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通过拍卖程序以10万元价格取得诉争房屋,并与温州市乐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年4月2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以(2008)瑞民执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09年10月28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因二被告以法院拍卖未经其本人签字认可为借口而拒绝搬迁。并经双方多次交涉未果。为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通过拍卖依法取得坐落于瑞安市××村××层房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被告蔡某某、陈某某侵占该房屋,妨碍原告行使该房屋所有权能,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蔡某某、陈某某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自愿要求放弃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徐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村××层房屋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即开启门锁、搬离堆放在该屋内的一切财物);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7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姚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