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诉称,2010年1月7日9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陪同吴某在本市下城区绍兴路沈塘湾桥附近与被告人见面,协商解决吴某与被告人之间男女感情问题。见面交谈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持刀将其头部、面部、左手臂刺伤,并从其处抢走诺基亚手机一只,后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花去医疗费22471.3元。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687.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诺基亚手机及受损衣物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苏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的诉讼理由及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与吴某为解决男女感情问题相约在本市下城区绍兴路沈塘湾桥附近见面。双方见面交谈中,被告人苏某与吴某身边的男友倪某甲发生争执,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倪某甲头部、面部、左手臂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苏某被民警抓获。另经查明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受伤后花费医疗费22471.3元、交通费144元、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1125元、误工费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流动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110接警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单据、欠条,欲证实原告人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情况;2、交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人支付的交通费情况;3、工资证明,欲证实原告人的工资收入情况;4、证明,欲证实原告人手机被抢走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采用非法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持刀对被害人倪某甲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其有三处伤势均已达到轻伤标准,主观恶性及后果比较恶劣,且案发后也未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上述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要求被告人苏某赔偿财物损失及精神损害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要求被告人苏某赔偿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相应请求项目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49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