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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汪某某借与汪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住所地:开化县××毛坦。代表人:叶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与被告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表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起诉称:2008年5月4日,被告汪某某以包茶山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某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某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人民币6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375‰,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汪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375‰,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的事实。由于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4日,被告汪某某以包茶山为由,向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某分社(依据衢银监办(2008)37号《关于某某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29家分支机构更名并开业的批复》,原开化县池淮农村信用合作社苏某分社已变更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6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375‰,清偿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汪某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勤审 判 员  方小兵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志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