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学益与王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益,王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林学益,桥区螺洋街道车头村2区52号。委托代理人林仙忠(特别授权),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兵,桥区新桥镇中兴街11号。委托代理人林军清、陈伯康(特别授权),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学益为与被告王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益委托代理人林仙忠、被告王云兵委托代理人林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王云兵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未还款。现变更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月息按2%计算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林学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被告王云兵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云兵辩称,借款是实,但借款当日被告已经将浙j98118别克君威轿车抵押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云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云兵尚欠原告林学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轿车抵押给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学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依法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王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