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俞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俞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两被告因合伙投资开发农家乐某某告购买钢材,欠原告货款93031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8月21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其余货款83031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3031元及利息12641.5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8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止),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俞某某、林某某尚欠其货款83031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叶某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7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共同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叶某某交付钢材并多次催讨货款后,俞某某、林某某理应在合理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叶某某要求俞某某、林某某支付尚欠货款83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俞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某货款83031元。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45元,由被告俞某某、林某某负担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忠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