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龚明俊与周宗来、王本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俊,周宗来,王本国,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965号原告:龚明俊。法定代理人:龚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良生。被告:周宗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国。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六安市大别山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福昌,该公司员工。原告龚明俊诉被告周宗来、王本国、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出租车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俊及其法定代理人龚玉龙、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良生、被告周宗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光银、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涂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国、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周宗来驾驶皖N×××××出租车沿大别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门前时撞上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走的龚明俊,造成龚明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周宗来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明俊负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495.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宗来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N×××××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王本国为实际车主且与周宗来签有协议,故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费用;周宗来垫付的16352.8元医疗费应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本国、天马出租车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龚明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周宗来是适格被告;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700.5元;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9、配镜费发票;10、交强险保单;11、二次手术费证明,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被告周宗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周宗来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皖N×××××在安邦财保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租车协议,证明王本国未投保商业险存在过错,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王本国赔偿;4、缴款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周宗来垫付医疗费16352.8元。被告王本国、天马出租车公司、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10,对被告周宗来所举证据1、2、3、4,因本案当事人对其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11,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8、9,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周宗来驾驶皖N×××××出租车沿大别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门前时撞上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走的龚明俊,造成龚明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周宗来负事故主要责任,龚明俊负次要责任。龚明俊在六安市立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7053.3元,其中自付700.5元,周宗来垫付16352.8元。另查明:皖N×××××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天马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本国,周宗来为租车使用人,该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周宗来赔偿,皖N×××××车辆所有人王本国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标准确定为:医疗费17053.3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护理费963.2元(28天×34.4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9008.6元(4504.3元×20年×10%)、交通费酌定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合计4112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明俊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625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251.8元;二、被告周宗来赔偿原告龚明俊11898.64元[(41125.1元-26251.8元)×80%],比除周宗来垫付款16352.8元,原告龚明俊应返还被告周宗来4454.16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龚明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周宗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郁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