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蓝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蓝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吝某某,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华县高塘镇罗吝村吝*组,农民。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该案实行了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晓明、代理检察员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吝某某驾驶陕05101**联合收割机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8KM+100M处时,因超越前方右侧行车道停放的车辆,遂驶入左侧行车道,恰逢穆国锋在道路左侧行车道使用自行车拦挡该车,吝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将站在左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穆国锋碰撞、碾压,造成穆国锋当场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穆国锋符合机动车辆碾压头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穆国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经蓝田县人民法院调解,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人马通才、韦国利、张琪、吝红梅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西安市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吝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旭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