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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葛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1112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卢帆,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请判令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的基本情况;4、病例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患有重度耳聋,由被告抚养对刘某乙的成长更为有利。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刘某乙患有严重耳聋。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遂原告葛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的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是牢固的。虽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但并无根本上的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患有严重耳聋,双方为了孩子的教育、成长和耳疾的治疗,暂也不宜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