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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冯森斌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冯森斌,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蔡奎明,黄永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毛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森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作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韦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周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苗。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诸暨市营销服务部)为与被上诉人冯森斌、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蔡奎明、黄永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26日05时30分许,原告冯森斌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奇瑞牌轿车,由陈蔡水库驶往璜山镇流霞畈村地方,与诸暨市舞凤乡(现诸暨市东和乡)上步溪村蔡奎明驾驶的其本人的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检验合格至2010年2月有效)和诸暨市璜山镇中市村(现诸暨市璜山镇璜山村中市自然村)黄永苗驾驶的其本人的浙D×××××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6月有效)发生碰撞,造成冯森斌、蔡奎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1日作出诸公交认字(2009)第LDO9BC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森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奎明、黄永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冯森斌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用41515.84元,经医生诊断,原告左侧桡骨、股骨、踝关节等多处骨折,现内固定尚未拆除。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认为交警部门在明知被告蔡奎明、被告黄永苗有严重违章行为的前提下,仍认定两被告对此事故无责任,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起诉要求被告蔡奎明、被告黄永苗及其投保的两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超医保用药计款4565.9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3天,考虑住院期间陪护,考虑交通费219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蔡奎明驾驶的其本人的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在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黄永苗驾驶的其本人的浙D×××××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等商业保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5月26日,原告冯森斌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奇瑞牌轿车与被告蔡奎明驾驶的其本人的河南S×××××号变型拖拉机(检验合格至2010年2月有效)和被告黄永苗驾驶的其本人的浙D×××××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6月有效)发生碰撞,造成冯森斌、蔡奎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诸公交认字(2009)第LDO9BC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事实也并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奎明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变型拖拉机等违章行为,被告黄永苗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该院查明,原告黄永苗尚存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于被告蔡奎明的车辆和原告冯森斌车辆相撞后,被告黄永苗的车辆连续与原告冯森斌车辆相撞,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后果更加严重,故原告冯森斌应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蔡奎明及被告黄永苗的上述违章行为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两被告均应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该院对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森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奎明、被告黄永苗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予采信,被告蔡奎明、被告黄永苗均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冯森斌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949.90元(41515.84元-4565.94元),误工费14413元(71元/天×203天),护理费1633元(71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元/天×15天),车辆损失费32718元,评估费1080元,施救费650元,交通费219元。被告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诸暨市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赔偿部分17294.90元(36949.90元+345元-20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冯森斌自负80%,被告蔡奎明、被告黄永苗各负担10%,计款1729.49元;对原告医疗费用中超医保用药计款4565.94元,也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负80%,被告蔡奎明、被告黄永苗各负担10%,计款456.59元;被告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诸暨市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8132.50元[(14413元+1633元+219元)/2];被告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诸暨市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其余财产损失30448元(32718元+1080元+650元-2000元-2000元)应由原告冯森斌自负80%,由被告蔡奎明、被告黄永苗各负担10%计款3044.80元;被告黄永苗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但因其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故按照其与被告阳光财险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十)项的约定,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黄永苗自行承担。上述被告安信农保浙江分公司与被告阳光财险诸暨市营销服务部应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132.50元(10000元+8132.50元+2000元)。被告蔡奎明与被告黄永苗应各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230.88元(1729.49元+456.59元+3044.80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尚未评残,故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未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冯森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132.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冯森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132.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3、被告蔡奎明应赔偿原告冯森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30.8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4、被告黄永苗应赔偿原告冯森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30.8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5、被告蔡奎明与被告黄永苗互负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原告冯森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0元,由原告冯森斌负担259.50元,被告、蔡奎明、被告黄永苗各负担100元。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成因作出了明确的分析:冯森斌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弯借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的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从该结论看,无论被上诉人黄永苗是否与前车保持足够的距离,都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次,原审法院认定黄永苗驾驶车辆碰撞冯森斌驾驶的车辆,加重了事故后果。该结论未经一审当事人质证和辩论,纯属主观臆断。从该错误的结论出发推定黄永苗负有事故责任,也是错上加错。最后,原审时黄永苗提出自己的车辆已经过年审,不存在违法情况,上诉人当时也请求法院对此调查核实,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详细核实。原审判决以后,黄永苗再次找上诉人坚决认为自己的车辆已按时年检,为查明事实上诉人对该车子年检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发现黄永苗所述属实,车辆确实正常年检,不存在的违法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冯森斌943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冯森斌口头辩称:1、黄永苗在本案事故过程中对冯森斌造成的伤害后果存在违章行为,黄永苗需要对冯森斌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黄永苗已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由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上诉人提出黄永苗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黄永苗本人和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上诉人关于事故车辆年检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现二审中提出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口头辩称:依据诸暨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冯森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蔡奎明在本起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作为蔡奎明车子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奎明口头辩称:本人车子已参加保险,有什么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黄永苗同意蔡奎明的辩论意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由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单两份,拟证明本案所涉黄永苗的车辆正常年检。被上诉人冯森斌质证认为,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当事人一审时对黄永苗车辆年检问题已作充分质证,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交该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蔡奎明、黄永苗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查询单系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真实性可予确认,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永苗的车辆已按期年检。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黄永苗的车辆的检验日期为2008年6月1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6月30日,检验结果为合格。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冯森斌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真实,被上诉人黄永苗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关系以及被上诉人蔡奎明向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关系均合法有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不以被保险人存在过错为前提,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被上诉人冯森斌2013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黄永苗的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按期年检,因上诉人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事实的认定对上诉人交强险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产生影响。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