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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2月22日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名陈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发生矛盾,2009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非婚生女陈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分居后女儿即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不让被告见女儿,故被告要求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农历12月22日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9日双方某某一女,名陈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亦要求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乐清市柳市镇未来主打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在同居关系解除时,非婚生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因此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非婚生女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且原告也有相应的抚养能力,故原告主张非婚生女陈乙由其抚养,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表示有能力抚养非婚生女,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陈乙由原告黄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