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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卢建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建兵。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兵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建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卢建兵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509幢二单元楼道口,窃取王红仙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典当,车辆价值人民币2251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红仙陈述、证人王晓幼、何斌、骆有有、翁磊、孙晓樱、卢慧、卢建春、洪基春等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图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卢建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建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辩解自己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卢建兵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大街509幢二单元楼道口,窃取王红仙停放在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51元,后于5月29日上午将该电瓶车典当于千岛湖镇广场寄卖行,得赃款500元。案发后,该辆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建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红仙的陈述、证人王晓幼、何斌、骆有有、翁磊、孙晓樱、卢慧、卢建春、洪基春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图照、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卢建兵辩解其有立功表现,经查,其检举揭发的事实属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线索和线索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故对被告人卢建兵不宜认定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建兵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建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建兵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建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