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23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4日至2007年1月27日期间为被告提供模具加工服务,经双方于2007年年底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7000元,并立下欠条载明:“以上2006.22007.1.27帐算清共欠钻床王某某加工费柒仟元正,沈某某”。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加工费2500元,尚欠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款45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账单12张(包括欠条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加工费7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500元,尚欠45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模具加工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依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450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王某某加工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朱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