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山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山商初字第18号原告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公告送达)、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需要,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被告不仅未按约归还借款,而且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被告孙某某、王某某均未予答辩。原告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共计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经营需要为由,陆某某原告章某某借款40万元,其间支付相应利息至2009年1月,并于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章某某出具二张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10万元及月息2分,其中2008年4月30日的30万借条上有王某某、孙某某共同签名,2008年5月12日的10万元只有孙某某签名,借条上借款人处均盖有“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章。2009年1月后,原告章某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本院生效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的经营业主,该酒店亦是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名义对外营业,故原告章某某要求王某某对该酒店管理人员孙某某出具的盖有“海岛之星假日酒店”章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王奇红人民陪审员 孙勤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志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