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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甲、周某某与余某、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周某某,余某,向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余某。被告向某某。原告潘甲诉被告余某、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余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甲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余某驾驶被告向某某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萧山区党农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党农线13km+700m(新湾镇地段)时,与道路西侧绿化带碰撞,造成余某及车上乘员任甲、刘某受伤,潘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甲、刘某无责任。被告余某辩称:事故是在送原告回家的情况下发生的,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4100元,愿意逐步支付原告赔偿款。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被告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与被告余某是在事故当天才认识的。该事故被告余某负全责,故赔偿款也应由余某负担。原告潘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催款通知单一份,证明死者尚未支付的医药费;3.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死者的户口性质及家庭成员情况;4.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死者尸体尚未火化。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甲、周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已支付原告4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12月×6月),合计50596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某应对原告潘甲、周某某因亲属潘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应对被告余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1354.77元,因该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原告实际履行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某赔偿潘甲、周某某因其亲属潘乙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05960元,扣除已支付4100元,实际尚应支付50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向某某对余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潘甲、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其中1633元已批准缓交),潘甲、周某某负担203元,余某负担1430元,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戚剑颖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莫建来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