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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74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5日,倪某某组织的互助会倒会,因被告陈某某欠倪某某会钱,而倪某某欠原告杨某某会钱,故经三方某某同意,倪某某欠原告杨某某的债务9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归还,并约定每月归还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被告已经归还了10000元,但现在被告已违约三个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欠款人民币8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已债务没有全部到期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欠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被告欠原告债务80000元及出具欠条均是事实,但该欠款并非合法债务的转移。欠款是以日日会、三日会形式充会形成,包含了高利,但至于利息多少目前无法计算。2、被告在2010年3月份至5月份的10日至30日之间付款,共支付了10000元,被告仅没有将2010年的6、7月份的两期还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只违约两期,只欠原告到期债务6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5日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杨某某从倪某某处转来的会费9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至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均在第三人倪某某组织的互助会中拢会,倪某某组织的互助会倒会后,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及倪某某三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会费9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至5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在2010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分三次共支付了10000元欠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参加的互助会倒会后,经清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债务。被告自2010年6月份起没有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数额及时间归还欠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逾期期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日期是2010年2月5日,至起诉日2010年8月24日共6个多月,扣除被告已经履行的3个月,故本院认定算至起诉日止被告共逾期三期。至于本案自起诉日后的到期债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在债务到期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到期债务是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到期的欠款9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