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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7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5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某。由于原、被告成长环境不同,风俗习惯也不一样,致使双方语不投机,常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并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现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儿子抚养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是好的,平时很少吵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一本,以证实儿子李某乙的出生年月。3、孟某某、雷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4、夫妻共同财产说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置办了一些家电生活用品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是不事实的,两证人根本与我们不熟,不了解我们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两证人既不到庭作证,也没接受当事人质询,据此,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情况,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4、5月份相识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长乐开元小学读书,随被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东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