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德清××××饲料有限公司、德清××××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饲料有限公司,德清××××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62号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合计61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2月8日支付原告500元,尚欠5600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5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饲料款56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饲料的业务往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周某某共结欠原告饲料款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500元,其余饲料款5600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支付原告德清××××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