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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章志挺与林上励、洪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上励,章志挺,洪伟,肖运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上励。委托代理人:陈维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志挺。委托代理人:陈先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运途。委托代理人:刘子钦。上诉人林上励为与被上诉人章志挺、洪伟、肖运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上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标,被上诉人章志挺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才,被上诉人肖运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林上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间合计共向章志挺借款12万元。其中,章志挺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2日、2008年8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林上励的帐户汇入5万元、3万元、3.5万元,计11.5万元;另支付给林上励现金5000元,以上借款合计12万元。为此,林上励向章志挺出具了一份证明。上述款项林上励至今未还。章志挺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章志挺与洪伟原系朋友关系。洪伟声称自己与肖运途、林上励合伙承包新疆若羌县白石滩锰矿采掘工程需要资金,并向章志挺借款12万元。于是,章志挺分别于2008年7乐5日、2008年8月2日、2008年8月6日分三次共向洪伟、肖运途指定的林上励的银行帐户汇款11.5万元,并于2008年8月22日支付给林上励现金5000元,至此,共计12万元。事后,章志挺多次要求洪伟、肖运途、林上励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他们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判令:1、洪伟、肖运途、林上励共同偿还章志挺借款1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洪伟一审期间辩称:1、本案诉讼是章志挺与林上励之间的纠纷,与洪伟无关。2、章志挺所述不是事实。如果洪伟向章志挺借款,肯定会向章志挺出具借条,本案章志挺与洪伟等共同承包新疆若羌县白石滩锰矿采掘工程,洪伟自始至终没有向章志挺借款周转,故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合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章志挺对洪伟的诉讼请求。肖运途一审期间辩称:本案林上励、洪伟、肖运途确实有承包锰矿采掘工程,但肖运途以及合伙体从来没有向章志挺借款12万元,故章志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上励一审期间辩称:1、章志挺与洪伟系朋友关系属实。2、章志挺诉称林上励向其借款12万元不符合事实。事实是锰矿采掘工程当时系肖运途联系,因该工程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肖运途在朋友间招股投资共同合伙承包,由本案肖运途、洪伟、林上励及黄兴强、潘进发共同承担,投资款按股份比例投入,其中肖运途占55%、洪伟占10%、黄兴强占10%、潘进发占10%。工程运作期间因肖运途股金一时无法到位,把自己的股份转让10%给章志挺,故章志挺的资金为投资关系。3、章志挺诉称款项12万元也不是事实。事实上,章志挺投资款只有11.5万元,并有现金支付林上励5000元,同时上述款项于2008年9月23日已结清,有全体股东签字。请求法院驳回章志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章志挺与林上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此有章志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林上励对其所欠章志挺的款项12万元,理应及时予以清偿。林上励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尚应支付章志挺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章志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之后次。林上励辩称涉案款项系林上励、洪伟、肖运途因承包锰矿采掘工程需要资金而共同向章志挺借款,对此,洪伟、肖运途予以否认,其提供的帐目结算单也不能反映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样,章志挺要求洪伟、肖运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上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志挺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章志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林上励负担。上诉人林上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章志挺借款1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章志挺借款,本案的12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章志挺入伙被上诉人肖运途及上诉人等所承包的新疆若羌县白石滩锰矿采掘工程的入股款。当时,上诉人在合伙体中管理资金往来,所以被上诉人章志挺将款项汇入上诉人的银行卡。上述款项之后就为被上诉人肖运途取走了。该些事实从被上诉人章志挺的诉状、合伙协议及帐目结算单均可以看出。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章志挺并不熟悉,被上诉人章志挺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也不符合常理,更何况被上诉人章志挺将款项汇入上诉人银行卡后也没有让上诉人出具借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志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章志挺共向上诉人林上励支付的12万元款项系上诉人林上励与被上诉人肖运途、洪伟共同所借,并非被上诉人章志挺投资新疆若羌县白石滩锰矿采掘工程的合伙入股款。上诉人林上励与被上诉人肖运途及洪伟均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章志挺投资入伙的证据。二、涉案12万元系上诉人林上励与被上诉人肖运途与洪伟共同向被上诉人章志挺所借,该事实有合伙协议书及上诉人林上励2008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故上诉人林上励及被上诉人肖运途、洪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肖运途辩称:肖运途、洪伟、林上励确实有合伙承包新疆若羌县白石滩锰矿采掘工程,但合伙体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章志挺借款12万元,被上诉人肖运途也没有从上诉人林上励处收到该12万元款项。本案的12万元款项系上诉人林上励与被上诉人章志挺两人之间形成的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洪伟未作答辩。上诉人林上励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林上励与章志挺手机通话录音;2、林上励与肖运途手机通话录音。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的12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章志挺投资合伙搭股的投资款,对此被上诉人章志挺与肖运途均系承认的。被上诉人章志挺、肖运途、洪伟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林上励二审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资料经庭审播放,被上诉人章志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并且存在瑕疵,与被上诉人章志挺的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与肖运途的录音反而证明本案12万元系上诉人林上励与被上诉人肖运途、洪伟三人共同所借。被上诉人肖运途质证认为,与章志挺的录音资料的质证意见同意章志挺的上述意见,与肖运途的录音资料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谈话中也没有涉及本案的12万元款项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录音资料当庭播放的内容与上诉人林上励二审提供的书面录音材料不完全一致,且其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上诉人林上励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25日、8月2日、8月6日,章志挺分别存入林上励中国建设银行卡5万元、3万元和3.5万元。期间,章志挺还现金交付林上励5000元。2008年8月22日,林上励在一份事先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字,并将该证明交给章志挺。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肖运途、洪伟承包的新疆若羌县白石滩锰矿采掘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至8月6日期间,肖运途、洪伟指定借用本人林上励帐号借到章志挺的三次汇款115000元及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证明人:林上励。”本院认为:林上励收取章志挺合计12万元款项后,在事先打印好的《证明》上签字,应视为其已经对《证明》上打印文字的确认。该《证明》载明肖运途、洪伟承包的白石滩锰矿采掘工程缺资,由肖运途、洪伟指定借用林上励帐号借到章志挺12万元。林上励在《证明》中对12万元款项的性质采用了“借到”字样,依据文义解释方法,可以推断出林上励在出具《证明》时对该12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属借款并无争议。可见,《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尚可以印证借贷合意的存在。只不过从《证明》的文字上看,林上励证明自己系受肖运途、洪伟的委托代表白石滩锰矿采掘工程的合伙体向章志挺借款,即《证明》所涉的12万元借款的主体系白石滩锰矿采掘工程的合伙体。在白石滩锰矿采掘工程合伙体的其他两个合伙人肖运途、洪伟否认合伙体有向章志挺借款,同时又否认曾指定林上励的帐户接收章志挺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林上励应对《证明》上所表述的本案12万元款项系白石滩锰矿采掘工程的合伙体向章志挺所借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林上励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本案12万元款项系白石滩锰矿采掘工程合伙体所借,同时,被上诉人章志挺亦不能提供除《证明》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本案12万元系林上励与洪伟、肖运途共同所借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被上诉人章志挺有关本案12万元系肖运途、洪伟与林上励共同所借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林上励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主张本案12万元系被上诉人章志挺受让被上诉人肖运途部分合伙股份的投资款,该主张明显与其签字确认的《证明》的内容不相一致,虽然上诉人林上励二审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肖运途的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肖运途也曾有诸如“这钱是跟我买矿”之类的言语表述,但这并不对被上诉人章志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亦即上诉人林上励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章志挺也认可本案的12万元款项系用于投资购买合伙份额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林上励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章志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向上诉人林上励交付12万元款项的事实,同时上诉人林上励对《证明》中对款项系借款性质的表述也已经予以认可,而上诉人林上励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合伙体所借,原审法院因此认定上诉人林上励与被上诉人章志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审可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林上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