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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8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潘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潘某某因需,于2008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前期利息20000元;以及支付自2009年3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王夏英某某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潘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于2008年5月份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出具条一张,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0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作法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旺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