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78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甲。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5月18日,被告胡甲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即月利率1%,下同),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清偿。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甲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12500元(计算至2010年5月底止)。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某某、被告胡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一份,载明被告胡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0元,利息为1分,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证据3、证人胡某及其证言。证人胡某系原告陈某某的妹夫胡丙的哥哥,被告胡甲之父,他证明:他与被告胡甲共同到原告陈某某家,由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250000元借款以现金交付,至今没有偿还。利息具体偿还到何时,证人胡某不清楚,他仅知道已经偿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被告胡甲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甲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至2010年5月底的利息12500元计算正确,应当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陈某某款250000元及利息12500元。款交本院转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8元,公告费280元,共计5518元,由被告胡甲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238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