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江商初字第05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江市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梁玉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江市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梁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江商初字第0526号原告吴江市江市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江市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松陵镇白龙桥村3组。法定代表人戴云林,经理。被告梁玉祥。原告江市公司与被告梁玉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市公司诉称:200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租赁扣件6600只,日租金为0.02元/只。时至今日,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租赁物。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9958元(因租期太长,原告仅要求按原租金的五分之一计算至2010年5月9日);2、被告赔偿扣件款36300元(6600只扣件按市场价5.5元/只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玉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发货单5份,日期分别为:2003年9月23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7日,扣件数量分别为:1000只、1000只、1000只、2400只、1200只,日租金均为0.02元/只。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6600只扣件的事实。2、租费结算清单1份,租金按原租金的五分之一计算至2010年5月9日为59958.40元;6600只扣件赔偿款按5.5元/只计算为36300元。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以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9月23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租赁扣件1000只、1000只、1000只、2400只、1200只,共计6600元,约定日租金为0.02元/只,双方未明确租期。嗣后,被告既未付过租金,也未将扣件返还给原告,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租赁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将扣件租赁给被告后,被告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因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9958元(计算至2010年5月9日止),而被告对此又未作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件款,其前提须是被告在合同解除后不能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已灭失,本案中,原告既未提出合同解除的主张,也未提供租赁物已灭失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件款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江市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995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原告负担709元,由被告负担1299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299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55×××99)审 判 长 姚 民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