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73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25日立案受理后,起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购买挖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议定月息为12‰。现因原告女儿购房需要,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于2009年农历10月、12月,2010年2月、4月、5月多次催还都没着落,被告也没有积极的诚意和态度,拖拉应付,甚至外出关机无法联系。为此,诉讼要求:1、归还借款30000元。2、支付2010年2月17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公告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和付出公告费的情况。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周某某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对原告所诉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岳父母是邻居。2007年2月17日被告因购买挖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计算。被告还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凤五村叶某某人民币叁万每月利息按壹分贰厘计算”。2008年2月4日原告收取被告一年的利息4320元,2009年1月24日收取利息4320元,2010年2月13日又收取利息4320元,2010年2月16日之日前的利息已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其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日止,按月利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诉讼费133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善法人民陪审员 毛兰美人民陪审员 陆正和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