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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任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任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86号原告杜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是越王涂料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因购买涂料缺少资金,由原告为其垫付涂料款,共结欠原告632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3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任某某出具的欠条二份,因被告任某某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任某某因购买涂料缺少资金,共欠原告涂料款63250元,并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任某某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任某某归还欠款63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应支付原告杜某某欠款63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元,依法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亚君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利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