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季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季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57号原告:包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季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包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季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包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季某某仅归还了至2008年9月12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8年9月12之后的利息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季某某、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8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还清之日止)。原告包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季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周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季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口头答辩称,其担保属实,但其没有能力为季某某还款。同时认为钱是季某某借的,应由季某某归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某理应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周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08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季某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季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审 判 员 杨飞挺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