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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52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答应一星期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直至2008年7月30日才归还该借款,同时答应支付利息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原件);2、借条1份(复印件)。被告韩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欠条和借条,虽未经被告韩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被告韩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0元,并同意星期一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利息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7.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