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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骏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深圳市骏x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骏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骏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某在原审对于骏x公司提交的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工资发放表没有异议。该工资发放表记载含陈某在内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包括陈某的上班天数以及正常上班天数、标准工资每月3500元、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考核奖金、业绩奖金以及工作餐费每月不等,另记载加班时间以及加班费(其中加班费以1800元作为基数,根据加班时间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得出)。又查,陈某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参与骏x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本部门员工的业绩奖金的核算、核对以及考勤核对。双方提供的劳动合同均记载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800元整,加班费及假期工资按基本工资核算。二审审理期间,陈某撤回第五项上诉请求(判令骏x公司支付克扣的业绩奖金10000元)。本院认为,陈某请求撤回第五项上诉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陈某的上诉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与原审相应判项一致,视为对原审相应判项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审相应判项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骏x公司有无克扣陈某的加班工资?虽然骏x公司提供的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工资发放表没有陈某的签名,但陈某对工资发放表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800元整,加班费及假期工资按基本工资核算,而工资发放表亦记录骏x公司以基本工资180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据此发放给陈某的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故可认定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骏x公司已足额发放陈某加班工资。因双方已约定并实际执行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800元,陈某要求按3500元作为基数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于加班工资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于2009年6月的加班工资计算亦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