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缺资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于2009年年底偿还2万元,同时原告也出具收条,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2万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2500元,合计92500元。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9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12500元,合计9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