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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乙与汪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甲,汪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汪甲与被上诉人汪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汪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汪乙与被告汪甲系父子关系,被告汪甲与汪丙、汪文件系兄弟关系。1974年,原告将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田螺××号房屋四间分给被告汪甲与汪丙、汪文件,其中被告汪甲分得老祖堂旁边西正间一全间,汪丙分得后正间一全间和小堂前前半间,汪文件分得小堂前后半间和小屋饭间一全间。后汪丙将所分得的一间半房屋拆除,原告将汪文件所分得的一间半房屋拆除。1982年,原告在被拆除的汪丙一间半房屋和汪文件半间房屋的地基上新建房屋二间。1991年7月,以被告汪甲为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向原舟山市定海区房地产管理处提出对坐落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田螺××号房屋的房产登记申请,该处经审查后于1992年3月11日核发给被告汪甲定房证字第72014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权面积为75.23平方米,在该房产证存根领证人签章一栏中的签名为“汪文件”,2006年因该房屋所在地动迁,舟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临城房管所对该房屋重新测量,确定面积为84.85平方米,收回了原房产证,并出具产权证明书。当事人在庭审时确认,讼争房屋二间的面积为47.58平方米。2008年4月,汪文件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在被告汪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作出(2008)舟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汪文件的起诉。汪文件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浙行终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汪丙、汪文件以不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为由,退出本案诉讼。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定房证字第72014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领证人签章一栏中的“汪文件”签名的笔迹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1982年,原告在汪丙、汪文件被拆房屋的地基上新建房屋二间,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建造该房屋的资金系其出资一节,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现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明书均证明讼争的房屋产权属被告所有一节,虽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明书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事实(如赠与、买卖等等),故本案不能单凭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明书来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主张原告在1991年房屋产权登记时就知道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一节,因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田螺××号建筑面积为47.58平方米的北面房屋二间归原告汪乙所有。宣判后,汪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凭当事人陈述并无事实依据而认定讼争房屋归汪乙所有是错误的;该房屋系汪甲所有,假设存在产权不明,也是双方共同生产、生活期间建造,应属共同所有。汪乙辩称:讼争房屋系被上诉人汪乙建造,故该房屋应属汪乙所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汪乙无异议,上诉人汪甲除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系汪乙建造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讼争房屋建造期间,上诉人汪甲与被上诉人汪乙共同居住在汪甲家,对该节事实被上诉人汪乙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上诉人汪甲在上诉状中陈某某致,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汪乙另一儿子汪丙陈述,该讼争房屋系原、被告一起造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讼争房屋归各自所有。根据案件事实,在该房屋建造期间,汪甲早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而当时被上诉人汪乙居住在上诉人汪甲家里,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及农村家庭成员居住习惯,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共同生活,结合汪丙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期间建造房屋也应是共同出资,故认定该讼争房屋属于双方当事人共同建造。因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建造房屋,难以分清各自的份额,故应为共同共有。对于被上诉人汪乙提出该房屋由其个人出资并叫来工匠建造的主张,以及上诉人汪甲提出是其个人出资交于被上诉人汪乙建造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汪乙陈述而确认讼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二、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街道田螺××号建筑面积为47.58平方米的北面房屋二间归上诉人汪甲与被上诉人汪乙共同共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上诉人汪甲与被上诉人汪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徐显锋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柯艳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