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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山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山商初字第14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王乙因建造经营“海岛之星假日酒店”需要,分别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从2008年7月1日起,被告不仅未按约归还借款,而且不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被告王乙答辩认为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王乙向其借款60万元。房屋抵押贷款凭证二份,证明所借款项来源。被告王乙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一、王甲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红利人民币13万元;二、王甲于2007年7月1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孙甲(又名孙乙)人民币6万元;三、2007年3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的26万的汇款凭证。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均未明确证明目的。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3万元、6万元为支付利息,26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笔借款,借条已被王乙收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甲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人王乙。后被告王乙支付了部分利息。2008年后原告王甲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借条的内容看,该借款并未明确还款的期限,故被告王乙认为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甲认为19万元为利息款,考虑到王甲在出借自有资金的基础上再向金融机构贷款转借给被告,在上述情况下王甲出借资金通常以获取利息为目的,13万元收条中载明的红利也印证了这点,故对原告王甲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另外的26万元,被告未明确证明目的,原告抗辩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是王乙归还的另外一笔借款,鉴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可另行主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王奇红人民陪审员  孙勤雷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志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