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会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肖运城、池福娣等与肖景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运城,池福娣,肖景贵,杨桂香,肖贱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会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肖运城(曾用名肖远金),男,汉族,1980年1月7日生,住会昌县。原告池福娣,女,汉族,1983年9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肖运城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景贵,男,成年,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杨桂香,女,成年,住址同上,系肖景贵之妻。第三人肖贱发,男,汉族,1950年7月生,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肖述荣,会昌县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运城、池福娣与被告肖景贵、杨桂香,第三人肖贱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云生、人民陪审员王建军、人民陪审员许九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运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第三人肖贱发及其代理人肖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景贵、杨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冬原告池福娣及其夫肖景峰在会昌县××××村田寮下建房二层共十间,1992年6月经会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肖运诚,核准的建筑面积为110.5平方米。后因原告池福娣之夫肖景峰病故,原告池福娣带着年幼的原告肖运城等人外出谋生,暂时离开老家居住。1993年间,被告向第三人肖贱发购买房屋欲扩建新房,为建房方便,经村中长者的撮合,未经原告同意便将第三人出卖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置换,村中长者擅自以原告肖运城祖父的名义签订《卖屋契约》一份,并拉拢村中不知情的村民在《卖屋契约》“在场人”中签名。之后,被告为建房在未经原告同意及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老宅拆除。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回老家看望老房子时,发现此等情形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或赔偿相应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仍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认为,被告拆除的房屋系原告所建,村中长者撮合下所签订的《卖屋契约》未经原告等所有权人的同意;出卖人肖应校在建造该房屋时已不属于原告户籍成员,也不与原告同吃住或共同建房,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处分,属无权处分,《卖屋契约》依法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无效合同。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是侵权行为,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景贵、杨桂香未作答辩。第三人肖贱发辩称:1、原告不应将我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第三人卖房无需原告同意。1993年被告的父亲肖应乐向第三人购买落座在原告祖父住宅相连的房子,仅是第三人与被告父亲之间的事,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2、该案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的发生,是当年参与此事的人从考虑肖景峰的后代如何较有利的情况下所作的一种善意行为,根本不是侵权行为,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冬原告池福娣及其夫肖景峰在会昌县××××村田寮下建房二层共十间,并于1992年6月获得会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肖远金(即本案原告肖远城),核准的建筑面积为110.5平方米。在房子做好不久,原告池福娣之夫肖景峰病逝。1992年左右,池福娣再婚,并将原告肖运城及其弟带走一起生活,从此与老家失去联系。1993年春,被告肖景贵之父肖应乐购买第三人肖贱发房屋作为改建新房的宅基地;因所购买的房屋与原告肖运诚祖父肖应校的房屋相邻,为有利于肖应校对原告池福娣夫妇所建房屋的管理,也有利于被告建造房屋,经同村村民肖明芬、肖连元等人说合,肖应校与被告之父肖应乐签订了《卖屋契约》,约定将“肖应校原有解放后在大排村天了下新建房屋壹幢共四线陆间……议价款人民币肆仟肆佰元正,……自卖之后,永无找赎并允许买者按原出卖范围拆除改建……”。1995年被告肖景贵、杨桂香将上述房屋拆除一半改建为钢筋水泥砖混结构。另查明:《卖屋契约》所卖房屋系由原告池福娣夫妇所建,被告之父肖应乐将从第三人肖贱发处所购买的房屋(共六间一厅,买了四间一厅)置换给肖应校所有,目前该房屋完好。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述辩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池福娣及其夫肖景峰新建房屋后,肖景峰病故,作为肖景峰之父的肖应校对该房屋具有继承权,并与其他继承人及所有人,即与原告池福娣、肖运城对该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原告池福娣于1992年左右再婚,并将两个小孩一并带走一起生活,与家人失去联系,对老家财产未作任何处分;肖应校作为房屋共有人,在无法得到其他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于对房屋的管理,将房屋进行出卖、置换,符合房屋所有人的利益,且所置换给原告的房屋与所拆除房屋价值相当,房屋管理完好,原告对房屋的利益并未受损。被告肖景贵、杨桂香在受让房屋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房屋业已交付,被告肖景贵、杨桂香依法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亦即被告有对受让房屋进行拆除、改建等处分权。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条13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运城、池福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生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许九发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水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