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93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莫某某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被告于2008年9月4日返还借款,逾期按1天100元计算。为此,被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支付利息3499.20元,合计12499.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被告朱甲未作答辩。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诺在同年9月4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朱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朱甲因资金周转不灵,向莫某某借款玖仟圆整(小写¥9000元),于2008年9月4日归还,逾期不还按壹天壹佰元计算。嗣后,被告未予还款。2010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甲返还莫某某借款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