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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王某甲,199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水仓头村189号。法定代理人施某,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水仓头村189号。委托代理人王夏斐,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金华村三区19号。委托代理人罗仙清(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2月15日,施某与被告王某乙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并书面约定,于1999年2月7日出生的婚生女王某甲由施某抚育;于2005年8月10日出生的婚生次女王傲雪由被告抚育。之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婚生长女王某甲的抚养费,被告王某乙愿从2008年起至2017年止每年承担抚育费5000元,款于每年的正月十五前、8月25日前各支付2500元给施某,但被告仅按约支付了2008年的抚育费,对于2009年与2010年间的抚育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至今拖延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2010年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对于2011年至2017年共六年的抚养费,要求被告一次性予以支付,即合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于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只对王某甲的抚养费作出约定,对于次女王傲雪的抚养费未有重新约定,在次女王傲雪的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的前提下,还要求被告负担长女王某甲的抚养费,被告经济压力过重,无力承担;以王某甲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010年以及一次性支付其余六年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系施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长女,2008年2月15日,施某与王某乙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长女王某甲由施某抚养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并承担抚养费,次女王傲雪由王某乙抚养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止并承担抚养费。2008年3月19日,施某与王某乙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对于施某抚养的婚生女王某甲,王某乙愿从2008年起至2017年止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款于每年的正月十五前、8月25日前各支付2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乙已经支付了王某甲2008年的抚养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证明书、离婚调解书、补充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的抚养费用,双方可协议解决,本案被告王某乙与施某离婚后,通过前后两份协议,已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用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故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王某乙尚未支付王某甲2009年、2010年抚养费共计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至2017年的抚育费,因尚未至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先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系正当的被抚养人,应为合法的权利主体,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符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09-2010年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