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朱某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42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妙西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归还,并与妻子吴某某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时还约定该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469.37元未还,该款由原告于2010年7月3日代为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付原告45469.37元及相应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1083.14元(自2010年7月4日起以45469.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止共计85天)。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原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与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妙西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某某向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妙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075‰;原告自愿为被告朱某某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朱某某及其配偶即被告吴某某共同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给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妙西支行,双方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某仅偿还了湖州吴兴农村合某某行妙西支行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45469.37元未作偿还。2010年7月3日,原告代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45469.37元。嗣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10年7月4日起以45469.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止的利息为1083.14元。上述事实由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因保证担保而承担了民事保证责任,其因此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了担保追偿民事法律关系,该民事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现原告周某某向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追偿担保垫付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被告吴某某应偿还原告周某某担保垫付款45469.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83.14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止),合计46552.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伟 来自: